上海同住人认定相关法律规定?

2024-07-01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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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即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户籍条件。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  (2)居住条件。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3)住房条件。征收决定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注:在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时,对于“他处住房”的性质,应该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具体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不应将自购商品房归入他处有房。  但是,在征收过程中关于居住困难户认定,因托底保障的目的主要是为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实施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人员进行认定的。因此,在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对象进行审核时,申请人他处住房的认定则既包括福利性质的住房,也包括自购商品房。  另外,对于同住人的认定,还应该考虑以下情形: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居住未满一年的;  (2)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  (3)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征收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以上四种情形的,也应该视为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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