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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方便居民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扶持,充分协商、兼顾各方,保障安全、依法合规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具有合法建设手续和权属证明,符合加装电梯条件的四层及以上未设电梯的单元式多业主住宅。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全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相关政策制定和业务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财政奖补资金的预算安排和业务指导。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做好项目现场勘验和规划审查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安装开工告知接收、安装监督检验及对电梯制造、安装单位的监管等工作。
市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各区(市)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统筹,明确牵头部门,配置工作人员,健全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组织辖区内相关部门提供“一站式”咨询服务和手续办理。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辖区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需求情况的摸查,建立工作台账;负责成立服务机构、纳入窗口服务,做好宣传发动、服务指导、业务办理等工作,引导各利益相关方按照“充分协商、兼顾各方”的原则,理性表达意见诉求,妥善化解矛盾。
第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充分保障相关业主知情权和表达权,其初步方案及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拟加装电梯服务范围内全体业主的意见,应当重点征求加装电梯后可能影响通行、采光、通风或者产生噪声直接影响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加装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同意,加装电梯拟改变业主共有部分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业主就加装电梯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表决。
(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服务单一单元,以单元为单位申请的,由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签订书面同意意见。
(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服务整栋楼座,以整栋楼座为单位申请的,由本栋楼座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签订书面同意意见。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不得改变原有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须消除安全隐患后,或者书面承诺在加装电梯的同时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加固、消除安全隐患方可申请。
第八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原则上应当在原建设项目用地界址范围内实施。应当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要求,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资金以业主自筹资金为主。业主自筹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及受益大小等因素,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业主协商确定。
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财政奖补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同意加装的全部业主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申请人,可以书面授权委托业主代表或已售公房原产权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电梯制造企业、电梯安装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管理企业等单位作为实施主体,承担方案制定、组织协调、工程报建、设备采购、工程实施、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申请人和实施主体应当按委托约定各自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实施主体负责组织编制加装电梯初步方案,并向相关业主书面征求意见,说明初步方案的所有内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对征求意见环节进行协调、指导、监督。初步方案包括用地范围、建筑结构、消防安全等可行性分析,加装电梯的初步设计方案及业主关于加装电梯签订的书面协议。其中,业主关于加装电梯签订的书面协议应当包含以下附件:
(一)加装电梯的品牌、型号、费用预算及分摊方案;
(二)加装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分摊方案;
(三)电梯运行管理主体的确定及运行管理协议;
(四)资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第十二条 业主就加装电梯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应当携以上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牵头部门提交项目登记申请。各区(市)牵头部门应当加强指导,联合相关部门,推进相关项目的落实。
第十三条 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规定,确保加装电梯后不改变原有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在小区和本单元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10日(其中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区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完成后出具公示结果说明。公示文本中应当明示反映渠道及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公示期间,对加装电梯设计方案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实施主体应当积极采纳,会同设计单位优化设计方案,降低对相关业主的不利影响;对设计方案仍有异议的,业主应当自行协商。
第十五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市)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审查、土建施工等手续,应当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并申请监督检验。加装电梯影响或改变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并签订监理合同;需实施土建施工的,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土建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施工、安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规定要求。
实施主体对加装电梯质量安全负总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安装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土建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单位负责对加装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进行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加装电梯项目竣工后,实施主体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等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项目相关档案资料应当由实施主体移交至所在区(市)加装电梯牵头部门。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竣工验收后,实施主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区(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资加装电梯的业主为电梯的共有人,应当共同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申请定期检验,履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确保加装电梯运行安全。相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出让人应当告知受让人加装电梯的事实并移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涉及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相关管线迁移改造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优先安排加装电梯的电力扩容、管线迁移等配套项目实施计划,公布办事流程,优惠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建立“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工作机制,在老旧小区改造时,统筹推进加装电梯及其涉及到的管线迁移和小区道路、停车、绿地修复等工作;鼓励实施集中采购、连片加装、统一维护,降低加装成本。
第二十二条各区(市)政府制定分步实施方案,提前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加装电梯可行性进行连片勘验规划,出具勘验意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制造企业、电梯安装企业、项目管理企业等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依法探索代建式、租赁式等模式,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机制,发挥保险的事故赔偿和风险预防作用,促进加装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水平提升。
第二十五条 相关业主认为因加装电梯侵犯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应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补偿方案,或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一)住宅原规划设计方案中设有电梯,也建设了电梯井,但未实际安装电梯的房屋,在业主协商一致后,可直接采购电梯设备,按要求办理电梯安装开工告知、设备监督检验等手续。
(二)住宅底层为二层及以上网点或高度为7米及以上平台的,居民需经网点或平台入户,可依托网点或平台加装电梯。
(三)依法依规建设的城镇旧村改造回迁房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有(集体)产权住宅,实际为个人所有未办理个人房产证的,产权单位能提供房产使用人等有关情况说明且产权单位及房产使用人同意加装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四)部队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干休所、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已向个人发放房产证的房屋,或产权单位能提供对房产使用人等有关情况的说明,且产权单位及房产使用人同意加装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前期建设手续不全,已经建成入住但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应当在补齐有关建设手续,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具备办理个人房产证条件后,再按本办法加装电梯。
拟对居民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或拟以拆除新建(含改建、扩建、翻建)方式实施改造及列入危旧房改造计划的住宅小区(含独栋住宅楼),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区(市)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明确工作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6〕145号)同时废止。